什麼是典權與承典人?
典權是指佔有使用他人的不動產或獲得收益的權利。
而承典人除了佔有典產還可以把占有物轉而典讓/出租/抵押,但典權約定限期不得超過30年。而典權約期約滿後2年內,若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者,承典人就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註:民法第911條規定 「稱典權者,謂支付典價,占有他人之不動產,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。」 典權限用於不動產, 目的在於取得不動產的使用、收益的權能。
舉例說明:
甲支付1000萬元給屋主乙,乙將房屋交付給某甲,並約定期限為15年。當期限到期時,乙可用當初甲所支付的1000萬元贖回該房屋, 如果期限到時又過了2年,乙不去贖回時,則土地所有權就依法屬於甲。
在這個舉例裡面, 我們稱甲為「典權人」 ,乙為「出典人」,甲對該房屋有「典權」。
典權的設定:
取得典權通常須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, 並且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。
典權的期限:
典權期限屆滿時並非解除典權, 而是出典人可以開始進行「回贖權」。典權期限如果過長, 容易造成糾紛, 因此法律對此有相關規定:
1. 有約定期限的典權:
契約內容約定若干年內不得回贖,或若干年後始可回贖, 或典權人死亡後始可回贖等, 均為稱為「有期限的典權」。
民法第912條規定: 「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, 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。」 因此最長期限為30年, 即使原期限到期前雙方合意延長, 全部期限總和仍不得超過30年。 此外, 民法對於「絕賣條款」有特別規定。
註:民法第913條規定「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, 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。」
所謂「絕賣條款」, 類似「流質」、「流抵」, 然而, 依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93條第2項,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, 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者, 「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」 與典權的「禁止絕賣條款」有所不同。 此外, 也有約定「別賣條款」的, 即雙方約定如果到期不贖, 則聽憑典權人出賣典物, 自價金中收回典價。 此種約定雖然法無明文, 但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913條, 也就是典權期限不滿15年者, 不得約定別賣條款。
2. 沒有約定期限的典權:
典權未定期限, 其效果就是出典人可以隨時贖回典物, 但仍有最長30年的限制。 換言之, 典權設定後30年不回贖, 典權人取得所有權, 而出典人也因此喪失回贖權。
典權人的留買權:
所謂「留買權」, 指民法第919條: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, 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,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, 不得拒絕。」 留買權只是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的權利, 只能對出典人主張, 因此必須在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之前贖回, 如果典物已經過戶到他人名下, 則不能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。 甲與乙訂立契約出典於某乙, 並約定期間為15年, 如到期後某甲【沒有】進行「贖回」, 房屋所有權會則依法歸屬於某乙,但15年到期時,甲趁乙尚未請求登記移轉所有權時,將房屋出售給丙,並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,乙知情後,主張自己有「優先購買權」,由於丙【已完成登記移轉】所有權,所以乙的「優先購買權」不成立,根據上述所提到的【典權人的留買權】,乙應該在丙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前提出。房屋的所有權目前屬於丙,但某丙買房屋的同時就需概括承受之前某甲的回贖權,意思是說,如到期2年後丙【未進行贖回】,則乙可依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!
「典權」的權利與義務 |
典權是指佔有使用他人的不動產或獲得收益的權利。
而承典人除了佔有典產還可以把占有物轉而典讓/出租/抵押,但典權約定限期不得超過30年。而典權約期約滿後2年內,若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者,承典人就取得典物所有權。
註:民法第911條規定 「稱典權者,謂支付典價,占有他人之不動產,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。」 典權限用於不動產, 目的在於取得不動產的使用、收益的權能。
舉例說明:
甲支付1000萬元給屋主乙,乙將房屋交付給某甲,並約定期限為15年。當期限到期時,乙可用當初甲所支付的1000萬元贖回該房屋, 如果期限到時又過了2年,乙不去贖回時,則土地所有權就依法屬於甲。
在這個舉例裡面, 我們稱甲為「典權人」 ,乙為「出典人」,甲對該房屋有「典權」。
典權的設定:
取得典權通常須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, 並且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。
典權的期限:
典權期限屆滿時並非解除典權, 而是出典人可以開始進行「回贖權」。典權期限如果過長, 容易造成糾紛, 因此法律對此有相關規定:
1. 有約定期限的典權:
契約內容約定若干年內不得回贖,或若干年後始可回贖, 或典權人死亡後始可回贖等, 均為稱為「有期限的典權」。
民法第912條規定: 「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, 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。」 因此最長期限為30年, 即使原期限到期前雙方合意延長, 全部期限總和仍不得超過30年。 此外, 民法對於「絕賣條款」有特別規定。
註:民法第913條規定「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, 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。」
所謂「絕賣條款」, 類似「流質」、「流抵」, 然而, 依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93條第2項,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, 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者, 「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」 與典權的「禁止絕賣條款」有所不同。 此外, 也有約定「別賣條款」的, 即雙方約定如果到期不贖, 則聽憑典權人出賣典物, 自價金中收回典價。 此種約定雖然法無明文, 但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913條, 也就是典權期限不滿15年者, 不得約定別賣條款。
2. 沒有約定期限的典權:
典權未定期限, 其效果就是出典人可以隨時贖回典物, 但仍有最長30年的限制。 換言之, 典權設定後30年不回贖, 典權人取得所有權, 而出典人也因此喪失回贖權。
典權人的留買權:
所謂「留買權」, 指民法第919條: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, 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,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, 不得拒絕。」 留買權只是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的權利, 只能對出典人主張, 因此必須在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之前贖回, 如果典物已經過戶到他人名下, 則不能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。 甲與乙訂立契約出典於某乙, 並約定期間為15年, 如到期後某甲【沒有】進行「贖回」, 房屋所有權會則依法歸屬於某乙,但15年到期時,甲趁乙尚未請求登記移轉所有權時,將房屋出售給丙,並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,乙知情後,主張自己有「優先購買權」,由於丙【已完成登記移轉】所有權,所以乙的「優先購買權」不成立,根據上述所提到的【典權人的留買權】,乙應該在丙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前提出。房屋的所有權目前屬於丙,但某丙買房屋的同時就需概括承受之前某甲的回贖權,意思是說,如到期2年後丙【未進行贖回】,則乙可依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!
【房產資源】典權是什麼?承典人是什麼意思?
Reviewed by 林子翔
on
5月 03, 20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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